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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许**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许**非法拘禁、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以被告人杨**、许*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杨**、许*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受害人杨**拖欠被告人杨**3000元现金未归还,2015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李**(在逃)伙同杨**、许*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村鸿泉宾馆门口将受害人杨**骗出后将其强行架至洛阳市高新区马营村西山公墓南200米一个偏僻三岔口处索要债务,李**、杨**、许*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拳打脚踢、刀背拍打、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杨**承认欠款10000元,并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随后李**、杨**、许*与后期赶到的李**(另案处理,目前在洛阳市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等四人又逼迫杨**将其妻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要出并当场取出现金4500元,后又挟持杨**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杨**朋友杨*乙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最后又逼迫杨**承诺月底前将剩余的2500元还清后才将其放走,事后李**分得4000元报酬,许*分得1000元报酬,杨**分得剩余2500元。期间杨**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个小时,其所受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许*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明显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称,2015年5月21日下午,因其欠被告人杨**3000元钱,被告人杨**及许*让其还钱,威逼其写下10000元欠条,并让其保证当天给7500元,还将其打伤,因此,其花去医疗费460元,造成其半个月误工损失2000元。据此,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返还7500元,并支付医疗费460元、误工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杨**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辩称,被害人杨**欠其的钱是3800元,当时是李**用刀背怕打杨**的。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杨**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辩称,其没有殴打杨**,也没有逼迫向杨**要钱,打欠条时其在旁边没有参与,其不构成抢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有非法拘禁、抢劫罪,但二罪构成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断;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索要超出合法债务部分的财物构成抢劫罪,但与非法拘禁罪有一定牵连,属于事出有因,是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杨**能够深刻认识到其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刑事部分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四年以下的刑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杨**主张返还7500元的请求,应当扣除其拖欠杨**的3800元;杨**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应支持其中8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许*参与本案是为了帮助朋友杨**向杨**索要借款,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许*只对杨**的头部拍打几下,且在其他人殴打杨**过程中,许*也多次阻挡不让打,让杨**写1万元欠条,是杨**临时起意与许*无关,杨**两次拿钱的过程,许*没有积极参与,剩余的2500元,许*也没有再参与索要,许*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许*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愿意退赔并赔偿杨**的损失,建议对许*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与杨**代理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杨**拖欠被告人杨**3000元现金未归还,2015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许*伙同李**(在逃)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村鸿泉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杨**骗出后将其强行架至洛阳市高新区马营村西山公墓南200米一个偏僻三岔口处索要债务,李**、杨**、许*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拳打脚踢、刀背拍打、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杨**承认欠款10000元,并打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随后李**、杨**、许*与后期赶到的李**(另案处理,目前在洛阳市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四人又逼迫杨**将其妻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要出并当场取出现金4500元,后又挟持杨**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杨**朋友杨*乙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最后又逼迫杨**承诺月底前将剩余的2500元还清后才将其放走。事后李**分得4000元报酬,许*分得1000元报酬,杨**分得剩余2500元。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伤后,先后在洛阳**民医院、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卫生所检查、治疗,造成医疗费用4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因被害人杨**欠其钱,后来其找不到杨**了。2015年5月21日下午,其叫许*、李**帮其要账,许*、李**同意后,大概下午14时许,三人把杨**架走,由李**驾车,其与许*看着杨**,把杨**拉到一片墓地的麦地边,李**让杨**跪在地上,几人轮番殴打杨**,逼着杨**承认欠其一万元,并让他打了欠条。后几人拉着杨**去筹钱,并由后来赶到的李**押着杨**向他媳妇要了4500元,随后几人逼着杨**继续筹钱,杨**打电话让他一个伙计送来了3000元,最后看杨**实在借不来余下的2500元,几人威胁杨**让他月底把2500元还清,杨**同意后让杨**离开。从杨**处取得的7500元,其给李**了4000元,给许*了1000元,剩下2500元其用于还账的事实。

被告人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杨**到其住处玩,提到有人欠他钱,而且欠了两、三年一直不还,杨**提出让其帮忙要账,当时其伙计李**也在,二人就同意帮杨**要账。接着几天杨**就冒充女的在微信上联系到欠债方说要跟对方开房,5月21日中午吃过饭后几人将对方约到涧西区符家屯鸿泉宾馆门口见面,李**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拉着其与杨**赶了过去,见到对方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其与李**将该男子拉上车,李**驾车,其与杨**在车上看着该男子,将该男子拉到一片墓地附近的麦地边上,李**让那男的跪在地上便开始打他,先是用脚踹,之后李**又从车上拿了一把钢片刀,用刀背拍他背部,杨**又踹了那人肩膀几下,打了他头几下,其也拍了他头几下,李**问那人欠杨**多少钱,那人被打怕了说欠5000元,杨**说不对,就继续打那人,并说欠其的是10000元,那人就被迫承认欠杨**10000元,杨**让那人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李**吓唬那人必须将10000元还清才能走。后三人拉着那男的去筹钱,走的时候李**又叫来了一个叫“欢*”的人,在车上几人让那男子找他媳妇要钱,后来“欢*”押着那个男的找他媳妇要了4500元,随后其与杨**、李**逼着那男的继续筹钱,那男的又打电话叫他一个伙计来送钱,杨**和他们到银行取了3000元,最后那男子实在借不来余下的2500元,李**吓唬那男的让其在月底前必须还完,随后几人让那男子下车离开。事后其向杨**要了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

3、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杨**将其骗到符家屯鸿泉宾馆大门口,杨**叫来的两个人强行将其带到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轿车上,在车上杨**及其叫来的人用衣服蒙住其头部,在其头上猛拍,将其拉到一个山沟里面,逼其跪在地上,其中一人用脚踢其下巴,杨**也在其身上猛踢,踢其下巴的人从车上拿了一把大砍刀,用刀的平面对其拍打,并对其威胁、恐吓,问其欠杨**多少钱,其说欠3000元,杨**说10000元,其害怕再被打,就被迫承认欠他10000元,他们逼迫其打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并让其打电话借钱,其被迫给妻子打电话谎称朋友孩子生病,急需用钱,后来一人押着其找到妻子,将其妻子的银行卡要出,从其中取了4500元,之后他们继续逼着其借钱,其从朋友杨*乙处借了3000元交给杨**。后来他们看其实在筹不到钱,就威胁其剩余的2500元必须在月底前还完,才让其离开的事实。

4、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物)鉴(伤)字(2015)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杨**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证实,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以及其因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5、李**的供述,证人张*、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许*在向他人索要债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明显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许*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的行为,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一个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抢劫犯罪得逞,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许*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许*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关于杨**欠其的钱是3800元及被告人许*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许*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对许*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许*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连带赔偿杨**医疗费用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杨**的医疗费用只应支持80元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医疗费460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履行完毕。

本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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