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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199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丙,现均在校就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自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自原告生下女儿后,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丁,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生活幸福,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最近几年被告生意赔钱,按揭购买的房屋因经济困难断供,两人心情不好,现被告在外地打工,努力改善经济条件,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双方分居不足一年,故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达不到离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丙,两个孩子均在上学。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丁,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田*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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