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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新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新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新义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6日早晨,在项城火车站货场二线,被告人解**与被害人张*从火车上往汽车上卸复合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冲突中解**将张*打下汽车,摔倒地上,当场昏迷。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张*左侧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两侧额叶多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解新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新义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解新义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是一时冲动,事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解新义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6日早晨,在项城火车站货场二线,被告人解**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冲突中解**将张*推下汽车,致使张*摔倒在地,当场昏迷。经鉴定:被害人张*左侧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两侧额叶多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解新义的亲属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对被告人解新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解新义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新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冯*、李*、崔*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住院病历、村委证明、调解笔录、协议笔录、谅解书、交款条、银行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新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新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解新义的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完毕,张*对解新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解新义判处非监禁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新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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