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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魏**、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魏**、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初,被告魏**对原告说他们夫妻俩在新区158厂内的一家餐饮公司承包一个快餐窗口,问原告是否同意合伙经营,原告同丈夫商议后于2015年5月19日投入3万元。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一直跟着二被告在快餐窗口干杂活。之后,原、被告对合伙经营发生异议。2015年7月8日,被告魏**说合伙终止,原告之前投入的3万元算是借款,随即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分5”。2015年7月10日,被告魏**给了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如所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2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1、我已经向原告还款了10000元:2015年7月11日还了5000元,2015年8月11日还的3000元,2015年10月18日还款2000元。2、我和原告是合伙做生意,现在生意破产了,风险没有共担,原告违约了。3、我已经还了10000元,所以利息不能按3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在我还款期间,原告起诉我,导致我无法经营生意。

被告卜**辩称:原告和被告魏**是合伙做生意的,他们之间的经济来往我不清楚,我只是给他们打工,我三个月的工资原告和魏**都没有给我,原告不应当起诉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魏**在洛阳**8厂内的一家餐饮公司承包一个快餐窗口。2015年5月19日经原告刘**与被告魏**双方协商,原告投入30000元入伙该快餐窗口。由于经营不善,2015年7月8日,经刘**与被告魏**双方清算,被告魏**同意原告退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5.5.19号魏**借刘**30000(叁万元整)利息每月0.15元。欠款人:魏**××2015.7.8”同日,被告魏**给原告刘**出具欠原告工资款及材料费2960元的欠条一张。清算后,该30000元欠款被告魏**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3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偿还2000元,三次共计偿还10000元。剩余的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魏**与被告卜**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与被告魏**合伙经营快餐生意,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魏**向原告刘**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张,在偿还10000元后,对剩余的2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魏**与被告卜**夫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卜**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魏**偿还3000元是偿还其工资款及材料费296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魏**、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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