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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润**有限公司与栾川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川县**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润**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川县**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洛阳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洛阳润**有限公司与河**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开发合同,承包河**委员会南至北**分界处、东至岭头卡房村所属地段分界处、西至台石、北至台石为界的林地,期限从2002年2月8日至2062年2月7日,承包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洛阳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7600元。现河**委员会拒绝为洛阳润**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洛阳润**有限公司请求河**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润**有限公司与被告**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合同成立,原告洛阳润**有限公司按约给付承包金。河**委员会有责任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提供审批机关所需资料,协助洛阳润**有限公司承包林地进入行政报批程序,为该公司预期获得行政许可提供条件,故原告洛阳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庙子镇河**委员会辩称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栾川县庙子镇河**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洛阳润**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证并提供相关资料。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栾川**民委员会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偿还)。

上诉人诉称

栾川县**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洛阳润**有限公司与河**委员会签订合同时,称承包林地是为了抵押贷款,并非要实际履行,所以承包合同内容简单,河**委员会也没有考虑合同显失公平、未经法律规定程序等因素就签了字,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2002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洛阳润**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形式投入,故无权请求河**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林权证。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洛阳润**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润**有限公司答辩称:2002年2月8日,洛阳润**有限公司与栾川县**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开发合同,承包河**委员会南至北凹二队分界处,东至岭头卡房村所属地段分界处,西至台石,北至台石为界的林地,期限从2002年2月8日至2062年2月7日。合同签订后洛阳润**有限公司支付了承包金,但河**委员会拒绝为洛阳润**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润**有限公司与栾川县**民委员会2002年2月8日所签订的承包荒山开发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庭审已经查明,合同签订后洛阳润**有限公司向河南**员会支付承包金76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公司要求河南**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河南**员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栾**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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