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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杜玉枝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曹**,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杜玉枝、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杜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于2014年12月0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郑州市金xx区xx路xx号xx楼xx层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被告张**与被告王*2014年5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x号归女方所有”无效,确认被告王*与被告张*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被告张**、王*一起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争议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张**与第三人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2、1998年5月,被告张**(乙方)与郑**分局郑州北车站(甲方)就张**的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原住房及附属物需搬迁拆除,甲方为乙方安置的住房是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号,设计建筑面积73.59平方米,共交预购款11774元,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1998年6月22日,被告张**之父张**向郑**路局郑州北车站缴纳北站住宅拆迁户预购房款11774元。张**已于2000年10月6日去世。3、2005年5月25日,被告张**与第三人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离婚协议上载明,婚生子张**由男方抚养,xx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住房一套归儿子张**所有(公房、无产权),女方可在此房内居住到2010年6月1日。2013年7月1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张**自2013年8月起随杜**共同生活。4、2007年7月20日,被告张**与被告王*结婚。2009年4月20日,被告张**、王*(乙方)与郑**路局房产管理所(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xx区xx路xx号x号楼附xx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付清房款金额为48489元,并于2009年4月20日前缴付给甲方。被告张**于2009年3月26日向郑**路局房产管理所缴纳4000元,其又于2009年4月20日缴纳44489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王*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为xx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层xx号。5、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与被告王*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该离婚协议中载明“xx区xx路xx号x号楼x层xx号归女方所有”。6、2014年5月14日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至被告王*名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和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被告张*,成交价款为30万元,该套房屋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至被告张*名下。7、原告和第三人现居住在本案所涉房产中。张**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杜**至郑州**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923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不服该裁定,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以张**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张**的再审申请。8、本案所涉房屋现由原告与第三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郑**终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郑民申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均确定原告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称其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系善意取得,应对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和王*在本案诉讼期间,办理离婚手续,并在明知本案所涉房屋权属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王*所有,故被告张**和王*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该套房屋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王*又于2014年6月10日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被告张*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到本案所涉房屋中现场看房,且被告张*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后,亦未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或被告王*交付该房屋,该合同履行过程并不符合一般民事商业交往惯例及经验法则,故被告张*辩称其善意取得,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层xx号的房屋归原告张*甲所有。二、被告张**与被告王*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x号归女方所有”无效。三、被告王*与被告张*于2014年6月10日就xx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层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被告张**、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甲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层xx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张*甲名下。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张**、王*、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与杜**离婚时将争议房屋给张**,属无权处分。张**与王*于2012年8月14日取得该房屋房产证,王*于2014年5月12日离婚时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后王*又将该争议房屋卖给张*,张*系善意取得,故其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甲辩称,争议房屋已经生效文书认定答辩人为所有权人,而张红军与王*明知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仍约定该争议房产归王*所有,属无效约定。上诉人张*从未对涉案房屋主张过权利,其无证据证明是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杜玉枝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答辩意见。

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张**、王*未在法定时间交纳诉讼费,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生效文书确定

为被上诉人张**,上诉人张**与王*是明知的,然而二人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该争议房屋归王*所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该套房屋的约定应属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又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张*,上诉人张*称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善意取得,但其无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前对该房屋进行了解,取得争议房屋产权后要求履行交付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张*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正确。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王*未在法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按上诉人张**、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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