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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李**为转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77号明珠花园1栋2-101号新生活美容店转让给被告李**,转让费50000元。被告于当日付款30000元,2015年5月20日付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全部费用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然剩余1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下,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店转让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潘**与被告李**签订“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南昌路新生活店转让费叁万伍仟元整,房租是壹万伍仟元整,共计五万元,已付叁万元整(30000),还欠款贰万元整(20000),5月20号前付壹万元整(10000),剩余壹万半个月付伍仟(5000),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共计伍万元整(50000)。转让人:潘**;接房人:李**;2015年5月17日(落款时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向原告潘**付款30000元,2015年5月20日又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自愿签订“收条”协议一份,约定了原告潘**将新生活美容店转让给被告李**,李**需支付潘**转让费、房租共计50000元整,并约定了上述费用的分期支付时间,实则也是一份店面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按期支付40000元后,仍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款10000元。故原告潘**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支付原告门店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店面转让费余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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