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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等人在武陟县龙源路西段路北开办武陟县**有限公司,被告因投资股本资金,于2012年7月18日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7.2厘计息,六个月以内,每月20日前付息,六个月以外,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两年内保证还清,否则扣股还贷。被告用此借款作为股本投入武陟县**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后,在六个月内未按约定给原告结息六个月外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既不给被告还本付息,也不按约定给原告办理用其股权还贷手续。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7.2厘计算到履行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出具的说明不是借款合同也不是借条,仅是一份单方的说明。假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借条,仅凭一份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投资入股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资金,但我们查询工商档案,截止目前,平**司的股本金是29万元,截止2014年中间一直没有超过此数额,借款200万元投资,但股本金没有变化,可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从被告出具的说明上看原告不是真实的出借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说明原件一份。该说明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7.2厘,还款方式及数额是6个月以内只偿还利息,6个月以后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45000元利息,该借款说明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用其妹妹许某某的银行存款偿还被告借张某某、周某某的借款200万元的转账交易单2份、韩**出具的原借条及借款协议。3、被告给原告复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利息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5000元。4、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人,经许*芳手已充分证明了出借人不是原告本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证据不是债权。对证据2周某某的借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借款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姓名,转账交易中收款方的姓名是周**,而不是周某某,也不是在银行打印的转账单,付款方的名字是许某某,不是原告,此证据原告不是真实的出借人,该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得而知;对张某某的借据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方不是张某某,也不是银行出具的转账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证人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被告代理人向其发问,询问说明的时间及还款时间,证人说许*芳的妹妹还款之后,被告写的说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说明了还款时间,由此可见,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2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手借的200万元已经连本带利清偿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的曾用明是韩**。从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上也可以证明钱已经支付过了。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收到了200万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和刚才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3被告给原告复印的利息条是相一致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韩**的身份证上是宏大的宏。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份转账凭证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证据1及证据2的借条、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韩**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6月22日,被告韩**与案外人张**签订借款协议,向张**借款100万元,武陟县**测公司法人代表许**为证明人。上述韩**共计200万元债务,已由原告许**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与2012年7月27日偿还。2012年7月21日,韩**出具说明一份,“经许**手借款或贷款贰佰万元正,由我个人使用利息从7月18日起计算,月息按7.2厘计取,六个月以内,每月20日前还息。六个月以外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两年内保证还清,否则扣股还贷。特此说明韩**2012年7月21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许**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韩**代款贰佰万元整现金,利息壹万五千元正许**2012年8月20日”。韩**与韩**为同一人。原告认可被告韩**已偿还3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经原告许*芳手借款200万元,原告许*芳已经将韩**的该200万借款予以偿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应按照其出具的说明中的承诺向原告许*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出具证明“今收到韩**代款贰佰万元整现金,利息壹万五千元正许*芳2012年8月20日”,说明其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其只收到原告归还的利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六个月只偿还利息,2012年8月20日为其第一个还息日,本院要求韩**到庭陈述其还款来源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韩**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却回避正面陈述该事实不提供还款事实,综合本案,足以使合议庭对该证明产生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已归还本息提供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证明。被告辩称已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7.2厘计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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