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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系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一组村民,2010年3月9日,方某某将本村集体组织分给其的面积为0.1873公顷(计2.8095亩)的耕地、坑塘等以1088000元的价格非法转卖给罗*、李**二人投资驾校使用。经鉴定,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价值为20万元,方某某从中非法获利88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我住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一组。(我转让)的是一组西北角小河边的一块地,大约有2—3亩,是租赁给一个叫罗*和李**的。2010年3月以每平方米400元价格租给他们,总价格1088000元,地是责任田、耕地。罗*和李**当时想搞驾校。(签的协议)没有(向政府土地部门)备案、也没有许可和审批,签订的合同上面转让期限写的是“永久”。

2、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组织委员,分管征地拆迁和土地利用、土地使用手续协调上报和土地使用的监管。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一组出现几户群众将土地私自卖给他人的情况,没有经过管委会同意。

3、证人李某某证言,方某某说他有一块地想出让,当时我跟罗*(又名罗*甲)听后挺有兴趣。后来以400元每平方米价格并承包下来,签的协议上写的是转让期限为“永久”。(土地)没有备案,当时准备在那儿开个驾校,迟迟没办下来,现土地一直闲着。另有证人罗*甲证言相吻合印证。

4、证人季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接任的组长。有村民将土地私自卖给他人了。方*某、方*甲私自卖(有)一块地,具体(情况)不清楚,听说卖给一个为罗*的男子。

5、证人夏某某证言,方某某和方**的地,卖给一个姓罗的男子,获利100余万元。

6、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证实,2010年3月9日,方某某将自己(承包)土地,以共计10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李**,转让期限为“永久”。

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实,该土地为集体(承包)土地,经技术勘测,总面积为0.1873公顷(计2.8095亩),其中耕地为0.1671公顷,坑塘水面0.0202公顷。

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上述土地附属物树木的总价值为20万元。

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公安干警到被告人方某某家中,其妻拒绝签收传唤证。下午,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后,阅看并签收传唤证后到案。

10、另有马某某、方*乙的证言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80余万元,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转让)协议书、收条、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该行为实质为非法买卖土地,且情节严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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