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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蒋**、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蒋**、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向王**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30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8月31日,借款人提款当日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等。合同补充约定:借款人到期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需要延期则每个月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8%来计算;借款人自愿将工资卡交由出借人作为抵押直至还清借款,如若不能及时支付借款或违约金,则由借款人由工资卡内自行取款抵充。借款未还清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补办工资卡,否则视为违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到期必须还款,如若需要需重新签订合同。被告蒋**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同日,张*向原告王**出具4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义务,不受借款期限限制直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现原告以张*未偿还该笔借款,且无法联系为由起诉被告蒋**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债务人张*出现,并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关于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被告张*亦认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关于借据被原告撕掉部分,被告张*辩称借据撕掉部分上注明有已还1.5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撕掉部分系自己所写备注,但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将撕掉的部分提交法庭审查,造成借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张*辩解已还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被告张*辩称已还原告3-4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张*提出的原告押其工资卡,并已提取其工资抵扣欠款的问题,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工资卡的银行支出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张*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7.被告蒋**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签字认可,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义务直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王**承担1000元,被告张*承担6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借据存在重大瑕疵,而对被上诉人称已偿还1.5万元借款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借据内容完整,条款清晰明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称其还款1.5万元,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如收条、汇款凭证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仅口头辩解。而且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裁掉处备注为还款1.5万不符合通常财物往来惯例;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调整,但是不能一概不支持,因此请求违约金按4倍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张**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持有人有保护借据完整的义务,不应对完整借据进行裁剪。本案借据是一张A4纸打印而成,下方裁剪痕迹明显,边缘还可见不完整字迹,系存在重大瑕疵。原审被告辩称其已还款1.5万元,被裁剪部分为上诉人备注的已还款1.5万元,上诉人应对此抗辩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将裁掉部分提交法庭。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还款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还款1.5万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签订的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需要延期则每个月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8%来计算”。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得到支持,原审对违约金未支持不当,但约定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800元,被上诉人蒋**、张*承担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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