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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程**、程靖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程**、程靖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程**、程靖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淮**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是被告程**和第三人程**的母亲、第三人程靖育的祖母。1986年,经原告赵**丈夫程*章手以800元价格从欧永亮处购买了位于防胡镇街道十字街南的一块宅基地租权。每年要向该块地所在村五队交纳年租金79元。1988年在该块地上建房三间。房屋建好后先由程**居住,1988年程**在该房屋生育一女儿,当时原告和其爱人程*章及家人居住在防胡镇十字街西棉麻消防池旁边的二间两层楼房里。后原告和其爱人程*章及家人也搬进该房屋居住,1993年程**随爱人搬到淮滨县城关居住生活。1996年原告的儿子程*被人害死在该房屋内,同年原告的孙**靖育出生在该房屋里,2002年原告的丈夫程*章病故在该房屋内。1997年防胡镇人民政府为小集镇建设研究决定由防胡国土资源所负责将防胡三角区菜街地段的土地实施征收,统一规划,统一出让。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也在该地段内。1998年10月20日被告程**向防胡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纳3000元钱,购买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同年11月20日土地管理部门给程**办理了淮集建(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程**。2013年2月4日程**在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为乡字第411527201300003号。2013年4月2日程**与程**的爱人陆**发生肢体冲突,程**被鉴定为轻伤。陆**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赵**与程**、程**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位于防胡街道的房产归程**所有,程**承认,赵**承认。二、程**的损失由程**、陆**赔偿。具体数字以出院结算为准。三、程**暂不要求追究陆**的刑事责任。四、各方今后不准无故生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程**于同年6月27日将涉案房屋拆除。2014年4月21日赵**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程**,淮**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信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淮**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淮**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赵**于2015年5月11日向淮**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淮**民法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淮滨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该块土地不是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原告的爱人程**交付给欧**款800元,是用以购买该土地的租用权(程**购买后每年要向该村五队交纳租金)。被告程**向防胡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纳购买该块土地使用权款项,土地管理部门为程**办理了淮集建(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程**对该块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诉求对该块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为十分之七的份额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争土地是上诉人的丈夫程**于1986年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所有权,并非一审认定的购买的租用权。被上诉人程**隐瞒真相,私自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根据该宅基地的初始获得情况,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应当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当初购买该土地时,是我出资从欧**处购买,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程靖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淮集建(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案双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程**。而根据淮滨县防胡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双方诉争土地亦由程**交纳3000元的出让金。因此,上诉人赵**主张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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