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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建峡与高*、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峡诉被告高*、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峡的委托代理人韩**、周**,被告高*、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峡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新村27幢6-101号的房屋,并于当日向被告高*交付了10000元定金。其后双方于9月17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因被告高*称把房价写低点可以少交税费,双方便在合同中写明房产转让总价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并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了剩余290000元房款。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得知该房内曾发生过凶杀案。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询问房屋有关情况,二被告拒不承认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杀案的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CS00012328号《房产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购房所缴纳的税费等共计11452.24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赵**辩称:一、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争议房屋系赵**婚前个人财产,且争议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合同相对人是本案原告和被告赵**,高*不是合同签订履约主体,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赵**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1、双方房屋交易金额是300000元,少写交易金额的想法是原告提出,因为是原告承担各项税费,被告没有不诚实信用的意思;2、原被告双方磋商房屋买卖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将诸如房屋内是否生过小孩死过人等民风民俗以及情感关注的问题作为所需要关注的热点问题予以磋商,因此原告不应将事后道听途说的所谓真相作为被告事先不讲诚信的依据;3、凶杀不是民法刑法中的固定名词,该内容含混不清,其次被告没有叙述清楚,其产生的巨大恐惧是什么,再次原告所称的多次联系二被告询问房屋有关情况,二被告拒不承认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杀案的叙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在赶集网上发布的房源信息,与被告高*联系,并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西工区九都新村27幢6-101号房屋,原告当场交付被告高*定金10000元。被告赵**与高*系夫妻,于2008年5月20日结婚。该房为被告赵**婚前取得。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赵**将其所有的位于九都新村27幢6-101号房屋卖于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上的房屋总价款是150000元,但实际原告向被告交付总房款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总房款均予以认可。原告为过户缴纳税费等共计11452.24元。

另查明,被告通过赶集网发布房源信息,联系人为“高先生”,联系方式为高*的手机号码。原告出具其女婿的证言证明在与高*磋商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高*询问过诸如“房子内出过啥事没?”的问题,但高*的回复是什么也没发生过,让原告放心居住。高*告知原告该房屋是高*的父母所有。直到房屋办理过户时,原告从房产证上得知涉案房屋是被告赵**所有。被告向本庭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赵**不知其母的死亡原因,但其在庭审中已当庭陈述其母的死亡是其内心的伤痛,是一直不愿意对外人讲述的原因,甚至对其妻高*也未曾讲述。被告赵**陈述在其参加工作后在该涉案房屋内居住过十年,包括结婚也在该房屋内。其后该房屋也多次出租。

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杀案,我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1994年6月7日,该涉案房屋内确实发生过雇凶杀人的刑事案件,且该案已经侦破,该案被告赵*已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房屋买卖属于生活中重大事项的交易,与房屋有关的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本案中,涉案房屋中发生过人为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尽管房屋本身在物理层面上没有瑕疵,但在普通人的心理上,人们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平安舒适。房屋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显然会影响人们的居住心理,从而使得房屋价值在客观上受到影响。该信息的披露是影响交易能否进行以及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故其属于出卖人应予披露的信息。本案中,被告赵**明知该房屋内发生过人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而未向原告告知,且其以市场价出售于原告。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原告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为办理过户所缴纳的税费共计11452.24元,应予返还。因被告高*与赵**系夫妻关系,其取得的购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311452.2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焦建峡与被告赵**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焦建峡购房款300000元及所缴纳的税费等共计11452.24元;

三、原告焦建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新村27幢6-101号的房屋[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12998K号]返还被告赵**、高*;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赵**、高*承担;

四、驳回原告焦建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赵**、高*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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