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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拿、邢小改与孙*、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拿、邢小改诉被告孙*、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拿、邢小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拿诉称,2013年9月,被告孙*找到原告刘*拿借款1000000元,因原告手头不便,便让邢小改给孙*支付了1000000元,当时约定用一个月。到期后,孙*提出需继续使用该款项,原告同意。后因用款时间较长,孙*与原告刘*拿于2014年6月21日补签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关系。并由丁**担任保证人。但此后二被告均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本息,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同年银行固定贷款一年利息为基数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计算为120000元;2、两被告偿还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生效文书判决给付期满之日止,同年银行固定贷款一年利息为基数的4倍计算;3、两被告依法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72000元。另按照日千分之四,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丁进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刘*拿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1日孙*、丁**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2、2013年9月16日转帐汇款查询单原件两份;3、2013年9月16日被告孙*本人书写的收条原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并且实际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丁**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由于个人的生活及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刘*拿借款,因当时刘*拿手上现金不够,便与原告邢小改商量后,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邢小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孙*转账支付97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被告孙*在收到该款项后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邢小改现金壹佰万元整。孙*,2013.9.16。”此后,被告孙*一直使用该借款未予偿还原告。2014年6月21日,被告孙*、丁**共同向原告刘*拿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拿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叁万元,以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否则从逾期三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孙*。保证人: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拿与被告孙*、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有三方签订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三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返还所借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鉴于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本院确定的利息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丁**承诺为被告孙*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丁**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孙*、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拿、邢小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丁进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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