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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有限公司与张**金融旧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王**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20‰,按月计付利息。抵押人自愿以林州市振林南路1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办理抵押登记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到林州**理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22日。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且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张**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分计算);对抵押的位于林州市振林南路101号房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林*他证字第101985号房权证、林民补结字2010第00420号结婚证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王**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林**抵借字2013第00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20‰,按月计付利息。被告张**、王**自愿以林州市振林南路1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办理抵押登记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张**、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到林州**理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王**于2014年1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到期后被告张**、王**仍未依约还款,且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林*他证字第101985号房权证、林民补结字2010第00420号结婚证、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王**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王**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被告张**、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被告张**、张**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张**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以其房产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张**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张**、张**以其抵押的林州市房字第0014834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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