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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廓巷小学为与被上诉人张**、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廓巷小学为与被上诉人张**、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廓巷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蒋*、付**与被上诉人张**、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廓巷小学与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后发生纠纷,原告洛阳**廓巷小学以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和李**为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原系老城区贴小幼儿园,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对其职工李**以老城区贴小幼儿园名义与洛阳**廓巷小学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表示认可,并认可二者系同一幼儿园。该判决认为,李**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承担,并判决由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向洛阳**廓巷小学腾出并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以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等,后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案双方已进行了履行。现洛阳**廓巷小学又以该租赁合同的后续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主体方面的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洛民终字第00322号河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李**与洛阳**廓巷小学的租赁关系系李**的职务行为;张**系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的管理人员,与洛阳**廓巷小学之间的租赁纠纷也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洛阳**廓巷小学要求被告张**、李**承担与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廓巷小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洛阳**廓巷小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廓巷小学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2013)洛民终字第3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李**与洛阳**廓巷小学的租赁关系系李**的职位行为;张**系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的管理人员,与洛阳**廓巷小学之间的租赁纠纷也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实质内容是认为上诉人告错主体,因此,一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一审认为李**、张**是职务行为的观点系(2013)洛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不能接受一审这种“移花接木”式观点。上诉人认真阅读了(2013)洛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一段,始终无法找到市中级法院法官关于“李**、张**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盖棺定论”般表述;相反上诉人在该判决“本院认为”中有关于“启蒙幼儿园、李**可另行主张”的表述,上诉人据此认为市中级法院还是认可李**主体身份的。上诉人经查找,关于“李**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论述未在二审判决中继续沿用。3、由于错误使用裁判方式,将本应使用的裁定变更为判决,一审法官为一审法院争取了不该争取的诉讼费收入。二、本案的二被上诉人正确与否,一审法院应就二被上诉人的现实身份情况作为案件的认定依据,与(2013)洛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毫无关系。上诉人起诉的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启蒙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存在,上诉人不能将启蒙幼儿园作为“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列为被告,而本案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起诉两自然人是真实的、客观的。三、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房屋事实清楚,且离开时未恢复原状,上诉人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共同答辩: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确定。有关裁判方式是否正确需要二审法院审查。二、在已经生效的(2012)老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中,老城区启蒙幼儿园与老城区贴小幼儿园的同一性已经被法院认定,故其主体资格是一直存续的,上诉人认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9日启蒙幼儿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和装修已有约定,且事实上上诉人在之后的装修中使用了被上诉人之前做的装修,形成了事实上的默许被上诉人不恢复原状,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李**提交洛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及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办园教育局已批准,符合政府规定。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称:“证明我是合同的签约人。当时贴廓巷小学生源少,为了扩大收入,经主管部门批准授权,将房屋租赁给启蒙幼儿园,当时说好合同解除后各算各的账,在合同到期前半年我同意续签合同,当时合同没到期没有续签,合同到期后我就不是校长了无法行使权利了。同意启蒙幼儿园装修,无法搬走的东西咱要给人家钱,当时是这样说的,就是合同上说的未尽事宜。”经法庭组织质证,上诉人认为,对洛阳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及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教育局是业务主管单位,2009年6月1日签发有效期只有一年,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出具此证明我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已被取消办园资格;对张**的证言,签约人与本案诉争无关,合同续签也不是本案受理范围,所称各算各账也不能证明,证人主张与合同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廓巷小学以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诉求被上诉人张**、李**支付其与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至房屋交付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及将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而已生效的(2013)洛民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与洛阳**廓巷小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洛阳市老城区启蒙幼儿园支付拖欠洛阳**廓巷小学的租赁费等费用。故对其要求张**、李**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贴廓巷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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