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诉被告程**、第三人程**、程靖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程**、第三人程**、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程**、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被告程**、第三人程**之母,是第三人程靖育的奶奶。1988年原告夫妻依法取得位于防胡镇十字街南北张**转给冯飞的房屋一处宅基地,原告丈夫去世后,由程**主持家务并将宅基地登记到其个人名下,现原告要求对该共同所有的宅基地按照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即十分之七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诉房地产系被告一人所有,他人没有分家析产及继承的权利。

第三人程**、程*育述称:原、被告所争房地产是原告夫妻共同买的,被告所辩不是事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防胡镇防胡村委会的证明两份;2、四份证人证言;3、郑**的证言复印件。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淮**(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3、证人马金*、程**、程**、顾长春、张**、任**证言。

第三人程**、程靖育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证明所争土地是二十五年前由顾**转让给程**、赵**的,但原告诉状上讲的1985年,两者相差10年,所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讲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据2认为这些证人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不知道程**是给谁买房子。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土地使用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宅基地是赵**夫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相互矛盾,请法庭进行核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伪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质证认为,录音证明效率低,是在几个人争吵下进行的,不能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该宅基地系程树梅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质证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的婆婆没有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是被告程**和第三人程**的母亲、第三人程靖育的祖母。1986年,经原告赵**丈夫程*章手以800元价格从顾**处购买了位于防胡镇街道十字街南的一块宅基地租权。每年要向该块地所在村的五队交纳年租金79元。1988年在该块地上建房三间。房屋建好后先由程**居住,1988年程**在该房屋生育一女儿,当时原告和其爱人程*章及家人居住在防胡镇十字街西棉麻消防池旁边的二间两层楼房里。后原告和其爱人程*章及家人也搬进该房屋居住,1993年程**随爱人搬到淮滨县城关居住生活。1996年原告的儿子程*被人害死在该房屋内,同年原告的孙**靖育出生在该房屋里,2002年原告的丈夫程*章病故在该房屋内。1997年防胡镇人民政府为小集镇建设研究决定由防胡国土资源所负责将防胡三角区菜街地段的土地实施征收,统一规划,统一出让。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也在该地段内。1998年10月20日被告程**向防胡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纳3000元钱,购买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同年11月20日土地管理部门给程**办理了淮集建(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程**。2013年2月4日程**在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乡字第411527201300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2日程**与程**的爱人陆**发生肢体冲突,程**被鉴定为轻伤。陆**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赵**与程**、程**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位于防胡街道的房产归程**所有,程**承认,赵**承认。二、程**的损失由程**、陆**赔偿。具体数字以出院结算为准。三、程**暂不要求追究陆**的刑事责任。四、各方今后不准无故生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程**于同年6月27日将涉案房屋拆除。2014年4月21日赵**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程**,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信民终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赵**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该块土地不是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原告的爱人程**交付给顾**款800元,是用以购买该土地的租用权(程**购买后每年要向该村五队交纳租金)。被告程**向防胡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纳购买该块土地使用权款项,土地管理部门为程**办理了淮集建(1998)字第22100107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程**对该块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诉求对该块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为十分之七的份额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