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周某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郑**及其辩护人王**、马超、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因林**机集团到林州市小菜园村占地一事,林州**安公司周**(另案处理)带领五十余人到重机集团门口集合,周**安排被告人郑**、周某某、周**等人先到现场将看护小菜园地的两名被害人魏某某、魏某某控制,之后郑**、周某某、周**等人采取殴打、强拉硬拽等方式强行将二被害人用面包车带离现场,致使魏某某、魏某某受伤。后郑**、周**等人用面包车带魏某某、魏某某在路上转,凌晨4时左右,郑**、周**等人在接到周**的电话后才让魏某某、魏某某离开。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魏某某牙齿松动、脱落,体表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威**公司及相关单位与魏某某、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魏某某对所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周**于2014年10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0日本院以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郑**于2009年10月21日被释放,郑**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周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郑**、周某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到案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周某某、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致伤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郑**、周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前罪缓刑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王**、马*提出的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郑**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郑**虽系他人指派,但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郑**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郑**、周某某、周*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周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对郑**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