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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纪会与吴**、河南六**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吴**、河南六**限公司、河南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原告耿**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河南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纪会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吴**介绍到河南六**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宜人东路与忠义路交汇处建德华府(豆腐店村安置小区)一期5#楼工程项目上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在5#楼工程项目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洛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侧肾挫裂伤、左侧桡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5日在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商此事,被告吴**至今联系不上。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824.69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70元,陪护费:1740元,误工费:1580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2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585.69元。

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六**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和我们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耿纪会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宜人东路与忠义路交汇处“建德华府”(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豆腐店村安置小区)一期5号楼工地干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被告吴**送往洛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14.69元,另外原告还在门诊花费医疗费210元,医疗费共计7824.69元,其中被告吴**垫付6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耿纪会的伤情经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耿纪会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认定原告耿纪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824.69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70元,陪护费:1740元,误工费:1580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2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585.69元。由于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原告耿纪会受伤时所在工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宜人东路与忠义路交汇处建德华府(豆腐店村安置小区)一期5#楼,该工程系被告河南六**限公司所承包。被告河南六**限公司将该工程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对于自己所受伤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在被告河南六**限公司所承建的豆腐店村安置小区一期5号楼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对被告吴**的询问以及根据被告河南六**限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豆腐店村安置小区一期5号楼是跟随被告吴**干活,并且由被告吴**发放工资。原告耿纪会与本案被告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六**限公司豆腐店村安置小区)一期5#楼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了具有1级资质的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分包合同,对于被告河南六**限公司辩解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作为豆腐店村安置小区一期5#楼劳务部分的承包者,原告受雇于被告吴**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由于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吴**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吴**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熟练工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2905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29日),共计119天,29054元/年÷365天×119天=9472.4元;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29天,25379元/年÷365天×29天=2015.5元,原告所诉求的护理费为1740元,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依据原告诉求1740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20元,共计52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但是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198.45元。被告吴**承担70%,即38638.92元。对于被告吴**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纪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38638.9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吴**已经垫付的6500元);

二、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上述应赔偿原告耿纪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吴**、河南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耿纪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元,原告耿纪会承担825元、被告吴**、河南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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