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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河南君**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王**、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被告君**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由被**公司、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王*开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340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河南君**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原告立案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同意其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王**认可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但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存在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及时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存在,并对自己相应的欠款行为表示深深的歉意。一、原告所出借款项是扣除利息4800元后的数额,不足30万元,应是295200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向被告王**出借30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属先行违约,并且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后的出借款项,依法即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为准计算利息,被告王**依约按30万元支付的相应利息依法应予以核减多支付部分的利息。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7340元,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不仅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并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实际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予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三、被告河南君**限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5、16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第40条的禁止性和程序性的约定,该公司不能成为第一被告王**的担保人。根据《公司法》第15、16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另外《公司法》还强制性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同时,从君兰股份公司的《章程》第16条持股比例,不难看出洛阳**限公司是93.2%绝对控股,而王**在洛阳**限公司的股权比例是99.98%,是绝对控股股东,即实际控制人。《章程》第40条约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因此,河南君**限公司为本案原被告借款行为的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禁止性和程序性的约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由于2014年下半年至今,突如其来的各大国有银行和地方商业银行的止贷风波,使得被告人王**所经营的安**公司和君**画股份公司等实体企业均出现严重的资金紧缺现象,致使君兰股份公司即将上市融资的通道和计划也趋于夭折,也致使该公司曾在美国**广场和中央新闻联播播出的让国人引以为豪的大型3D动画电影《牡丹》也因资金的短缺,不得不延迟杀青的时间,以及拷贝的签约计划。被告王**本人现在真诚地希望原告能够宽展王**及其所属公司的还款时间,给予王**本人一些时间和资金方面的支持。因为大家都清楚,已经投资在八九千多万的这部即将杀青的国内大型3D动画电影--《牡丹》,只有拷贝的发行,俗称电影的上映,是唯一有效偿还借贷诸位朋友欠款的方法和途径。同时,该公司也将填补我们国人在大型3D动画电影方面的空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谢**(出借方)、被告王**(借款方)、被**公司(保证方)及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保证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JL20140830,主要约定:借款数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计三个月;王**承诺借款回报率按月1.7%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次月收益额,遇节假日顺延;君**司及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及逾期付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谢**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回报分配计划书》,约定被告还款分配时间如下:2014.8.30,返还5100元;2014.9.20,返还5100元;2014.10.20,返还5100元;2014.11.29,返还30万元;上述还款汇入原告谢**的招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72。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编号JL20140830《借款协议》出借方谢**交付的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按月息51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并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为证。被告庭审中另提交洛阳**限公司及被**公司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是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公司为其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担保。原告质证时称,两个章程并不影响君**司的担保义务。原、被告对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君**司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直接导致担保当然无效的结果。庭审中被告君**司并未举证其公司对借款担保事宜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对第三人本身亦无约束力。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回报分配计划书》、《收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开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其对原告交付货款的确认性凭据,应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足额支付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回报率的约定及被告实际按月向原告支付回报款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开逾期未还款,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应按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已举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故被告王*开应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君**司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率1.7%的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君**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诉讼费60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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