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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豫P869B7号五菱牌轿车,于2015年5月8日从商水县化河乡返回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及路边树4棵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5586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5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应当提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5月份通话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的事实,3、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不计免赔。4、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5、收条,证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树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对2有异议,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保单无异议,对施救费、评估费有异议,评估过高,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有异议,没有身份证,无法确定身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驾驶豫P869B7号五菱牌轿车在商水县化河乡返回周口时,由于造作不当,撞到了路边的4棵树,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986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三者的损失2000元没有身份信息。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6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己的豫P869B7号五菱牌轿车在商水县化河乡返回周口时,由于造作不当,撞到了路边的4棵树,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证明单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赔偿三者的树款2000元,没有三者的身份信息,被告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理赔款538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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