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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河南华**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君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君及其代理人黄*、被告华**司代理人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挂靠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华**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华**司交纳3万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工程转包给他人,但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迟延返还的利息,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鑫**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挂靠鑫**司;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谷*代表华**司与鑫**司签订合同;3、收条一张,证实华**司收任克君保证金20000元;4、网上下载的华**司的营业执照;5、网上下载鑫**司的注册信息;6、网上下载的华**司的注册信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任**挂靠鑫**司与谷*代表的华**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3年6月1日,原告给付谷*工程保证金20000元,谷*为其出据了有u0026ldquo;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字样公章的收条。后该工程原告没有承建。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挂靠鑫**司与谷*代表的华**司签订劳务合同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但该款未进华**司账户,且华**司否认与谷*之间存有业务往来,现原告起诉华**司不妥,应直接向谷*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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