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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士诉周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士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是(以下简称庆**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南段路东侧,荣*小区大门口南侧,从南往北第10、11两间门面房以2360000元出售给原告。2012年12月1日原告王**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却不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庆**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及时缴纳的房屋购房款。证据二**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庆**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以236万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川汇区交通路东段光荣路东侧,荣华小区门口商铺188.58平方米(从南往北第10、11间)。由于该商铺在出售前已于2012年10月1日出租给天安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三年,而该商铺第一年的房租为12万元,原、被告双方当天达成补充协议,协议预定:该房租款用于折抵原告的购房款,以后的房屋租金由被告转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236万购房款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商铺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多次推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显示,被告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周口市国用(2007)第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周**字(2011)20号】、施工许可证(4127012003100801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周*预售证第2011055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登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相关部门确认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商品房建房手续前提下,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学士办理购买其商铺(位于川汇区交通路东段光荣路东侧荣华小区门口自南往北第10、11间)房屋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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