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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利达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利达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合同乙方)向被告信**限公司(合同甲方)供应电气设备,金额为238770元,同时约定货到甲方三个月内检验合格后现金或承兑汇票付30%货款,票到后付50%,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264077.5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双方对账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64077.5元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从原告提交的盖有原、被告公章的对账单来看,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陆续在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达30多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货款,无论按照货款总额还是被告认可的下欠货款264077.5元计算,被告支付的货款均不足30%,已构成违约,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支付下欠货款26407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信**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信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下欠货款,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具购销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斯利达电器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有限公司下欠被上诉人佛山**达电器厂264077.5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信阳**限公司)向乙方(佛山**达电器厂)提供有效的相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货款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开17%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佛山**达电器厂负有及时出具发票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上诉人南**达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信阳**公司支付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利达电器厂于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完毕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信阳**限公司出具对等金额的购货发票。

二审诉讼费526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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