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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于2014年8月1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7.2厘计算到履行完毕止);2、韩**承担本案诉讼费。武**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苗**、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韩**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6月22日,韩**与张**签订借款协议,向张**借款100万元,武陟县**测公司法人代表许**为证明人。上述韩**共计200万元债务,已由许**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与2012年7月27日偿还。2012年7月21日,韩**出具说明一份,“经许**手借款或贷款贰佰万元正,由我个人使用利息从7月18日起计算,月息按7.2厘计取,六个月以内,每月20日前还息。六个月以外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两年内保证还清,否则扣股还贷。特此说明韩**2012年7月21日”。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许**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韩**代款贰佰万元整现金,利息壹万五千元正许**2012年8月20日”。韩**与韩**为同一人。许**认可韩**已偿还3个月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韩**经许*芳手借款200万元,许*芳已经将韩**的该200万借款予以偿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韩**应按照其出具的说明中的承诺向许*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韩**称许*芳出具证明“今收到韩*红代款贰佰万元整现金,利息壹万五千元正许*芳2012年8月20日”,说明其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许*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其只收到归还的利息,结合韩**出具的“情况说明”前六个月只偿还利息,2012年8月20日为其第一个还息日,法院要求韩**到庭陈述其还款来源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韩**经传唤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却回避正面陈述该事实,综合本案,足以使合议庭对该证明产生合理怀疑,法院认为韩**应对其已归还本息提供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证明。韩**辩称已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许*芳要求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7.2厘计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变更审判人员却未通知当事人。原审第二次开庭是吴**自审自记。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般债务关系的诉讼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本案应由韩**住所地法院即新乡**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内容上看,许**提供的《说明》与银行转账记录根本不是一回事,两者无关联性,不能同时用来证明许**所主张的事实。从许**提交的证据看,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发生在韩**与张**、周**之间。该200万元借款未经许**手,是出借人直接给付韩**的。许**举证其替韩**偿还了该200万元,那么许**仅仅取得了对韩**的追偿权。既然是追偿权,就不能依据《说明》确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韩**经许**手借款200万元”、“许**替韩**归还200万元”,原审以上认定自相矛盾。如果以上事实存在,则韩**欠许**400万元,这显然不是事实。3、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许**起诉的事实矛盾。许**起诉称,其在2012年7月18日借给韩**200万元,韩**用该200万元入股武陟县**有限公司,许**应举证证明以上事实。许**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和陈述事实无关。《说明》不能证明2012年7月18日发生了借款的事实,许**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韩**借许**200万元入股的事实。法院应根据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未认定许**主张的借款而以债权债务(追偿权)进行判决,原审这样处理是错误的。4、《说明》上显示“经许**手借款或贷款贰佰万元”、“否则扣股还贷”,原审未查清经许**手的是借款还是贷款。《说明》上两次显示贷款,足以说明许**经手的可能是贷款,而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直接写借条就行了,不必写《说明》。许**向韩**出具的收据上写的也是贷款,该收据和《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经许**手的债务已经结清。许**是武陟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用的是以上的身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代表公司,原审未查清许**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5、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称写《说明》时其在场,《说明》是许**还200万元后写的。根据许**提供的证据看,其中100万元是在2012年7月27日还的,故证人所述可信度不高。6、《说明》显示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但许**转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7月27日,这说明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同一案件事实,还说明原审认定的利息有误。7、原审认定:2012年8月20日是第一个还息日,所以当日只还利息,没有还本金。原审以上认定系主观推测。约定前六个月只还利息,不影响实际提前结清本息。8、许**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该证明由许**亲笔所写,内容很明确,显示许**收到201.5万元现金。现许**称只收到1.5万元,则许**应举证证明其未收到200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由韩**举证证明其已经将200万元本金支付许**。根据许**出具的证明可知,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三、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却未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说明》上显示“两年内保证还清,否则扣股还贷”。如果存在真实债务,两年内未还清,应扣股还贷。原审判决韩**偿还本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法院下有裁定,裁定显示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许**提供的《说明》以及韩**三次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许**和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许**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韩**支付了1.5万元利息,不能说明韩**还了本金和利息。1、如果韩**还本付息,其应向许**要回《说明》。2、韩**不承认与许**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又称2012年8月20日已经偿还许**本息,韩**的说辞自相矛盾。3、韩**拒不到庭说明其偿还本息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韩**的委托代理人也回避法院的上述调查询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韩**和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如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韩**申请证人袁某某、陈*、张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陈*证明:韩**写的《说明》,武陟县**有限公司贷款480万元还韩**借的200万元。张某某、卢某某证明:2011年12月16日,韩**借张某某100万元用于武陟县**有限公司购买土地。当时承诺四个月还款,实际上七个月才还款。许**还的钱,因为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息由韩**给张某某。韩**还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和许**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前者证明武陟县**有限公司购买土地款为600万元,后者证明本案管辖权不当。许**质证称:1、证人证言由法院查明事实认定。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3、管辖权问题应遵循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结合本案案情可知,韩**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证明》的真实性,还可以证明许**还了韩**借张某某的100万元,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的其它有关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暂住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对其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韩**个人对外借款200万元的事实。韩**出具的《说明》、韩**签字的100万元借款条和100万元借款协议、许**(许**妹妹)对外转账200万元的转账交易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许**将韩**的200万元欠款予以偿还的事实。韩**在《说明》中承诺向许**还本付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许**持该《说明》要求韩**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韩**根据许**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其2012年8月10日已经还本付息,但韩**提供的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未详细陈述有关还款事实,再结合《说明》中的韩**的具体还款计划,原审未认定韩**2012年8月10日归还许**200万元本金,并无不当。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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