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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4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洛阳**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加盖该公司印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予偿还本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洛**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月15日前还款”。被告张*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洛阳**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郑州贷款保证金。被告张*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洛阳**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货款7万元整(柒万元整)。被告张*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洛阳**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6月20日-7月20日货款柒万元整。被告张*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并未归还以上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杨**出具的欠条以及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月20的借款已届清偿期,2015年5月17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载明两笔款项系欠原告杨**的货款,原告称该两笔货款实际为本案之外的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被告洛**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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