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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苗**、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2号院2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38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但是被告一直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2号院2号楼1单元2××号的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房产证一份、电费发票5份、宽带费发票2份;4、《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2号院2号楼附2××号的房产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购房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38000王**14/9。”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1999年6月21日,被告取得位于二七区交通路132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产的所有权证(郑**第××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与张**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已于1999年9月14日收到原告张**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和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2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2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第××号)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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