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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光及指定辩护人宋**、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春光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栗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何春光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3.9mg/100ml,后对被告人何春光静脉抽血,经商丘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何春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3.30mg/100ml,驾驶员何春光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春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春光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春光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春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1、被告人何春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3、前科证明;4、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5、酒精呼吸测试单;6、前科查询证明;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春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时春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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