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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易**、刘**、刘**、刘*、刘**、刘**、王**、阳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易**、刘**、刘**、刘*、刘**、刘**、王**、阳光财产**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等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王**驾驶豫N33481号挂豫N96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S303线由西向东超速、超载行驶至151KM处,因躲避同方向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驶入路左,与迎面孙**驾驶的冀DP0936号挂冀D9G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后又与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驾驶的豫N334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险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541140000022747,PDZA201541140000022374,挂豫N9614号半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541140000022375,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孙**驾驶的冀DP0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1155405072015022235、115540508201500464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及其继承人均系安徽省濉溪县人,农业户口。刘**现有父亲刘**、母亲易秀*需扶养,刘**共有兄弟姐妹四人。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6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孙**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20年);2、丧葬费26196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366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3元,包含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元/年×5年÷4人u003d9976.25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扶养人为4人,计算5年)及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元/年×7年÷4人u003d13966.75元(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扶养人为4人,计算7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22263元(23943元+1983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易**、刘**、刘**、刘*、刘**、刘**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易**、刘**、刘**、刘*、刘**、刘**死亡赔偿金211263元、丧葬费2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97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王**超载行驶,原审无视合同约定,判决中未扣除免赔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等七人答辩称: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涉案商业三者险中应否扣除免赔率10%的免赔数额。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然该保险条款使用黑体字提请被保险人注意,但粗黑打印字体仍系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用一种格式条款去解释另一种格式条款,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8.6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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