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与被告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尼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尼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牛*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尼斯酒店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合同》,约定酒店的餐饮及客房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酒店的义务有:合同期间,原告提供酒店的相关证照供被告使用,酒店的相关证照需年检审验或更换由被告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需原告法人出面配合工作的,原告应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的库存商品折价后由被告使用,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但至2011年6月被告未依约支付库存商品使用费。后原告通知解除被告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2011年8月27日,被告才将酒店交接给原告,交接时双方盘点被告少支付了价值24954.9元的财产,另被告经营期间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原告为其垫付了65948.03元,共计90902.9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0902.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其不同意全部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6日酒店承包合同一份、2011年4月30日补充合同一份、2011年7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将酒店的餐饮及客房承包给被告,后签订补充协议及解除合同的事实。

2、发票7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电费、修理费、煤气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948.03元。

3、吧台酒水营业日报表及库存商品盘存表,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损坏原告的物品情况,价值24954.9元。

被告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水费单据3张本身无异议,但水费单据上明确载明所交水费的月份分别是7、8月份,因双方解除合同是2011年7月20日,故2011年7月20日后的水费被告不应当负担;对于修水泵及修客房网络发票不认可,该发票上时间有明显改动,由2013年改为2011年,且修水泵和修客房是在2011年9月修的,酒店的资产需要经常维护和维修,2011年9月份所产生的维修费不在被告维修期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29284777号电费单据、29753804号电费单据有异议,该电费是7月20日后的电费,与我被告无关;2011年8月30日煤气费单据与被告无关;电话费单据报销单显示该电话费是8月份电话费,发票上显示的账务周期时间是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该电话费用不属于牛*承包期间的电话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电话费是包月的,每部电话每月10元,无论打不打都得交费;7月份电话费缴费单中有7张是10元,另有45元及760元,该电话费用不属于牛*承包期间的电话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修水泵130元发票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9月8日,与被告无关,不认可。水资源费252元票据是7月20日之后的应当由牛*承担。25186.29元电费没有票据,即使有单据,该信用社也使用一部分,不应由牛*全部承担。工程工具及厨房工具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上无购买物品的名称,且出具时间是2011年9月3日,在被告承包期之外,与被告无关。0232888号水资源费票据,该费用并未交纳,不应向被告主张。维修锅炉发票不认可,该发票加盖的公章是机械加工,并非锅炉维修单位,且按照原告提供证据该维修系2011年8月29日进行的,与被告无关。2011年8月26日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将所有资产移交给原告时空调机房、锅炉设备一切正常,消防水池及两台大泵均正常,小泵有问题是原告将资产移交给被告时就存在问题,被告还受消防部门的处罚5000元,在双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明,该罚款50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

对证据3中2011年4月30日移交表中有双方签字的认可。对于2011年8月26日交接单中8002087号、8002088号吧台营业日报表上所载明的单价金额有异议,系牛*签字以后原告又添加的,不认可;1、2、3、4楼客房库存商品盘存表上面的单价及金额也是牛*签字后添加的,该表中显示的损坏物品,维修价格应当以维修发票为准;对于其他移交单有牛*签字的均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中丢失部分应当存在折旧问题,对于损坏部分应当以实际维修价格确定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财产损失24954.9元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济源**法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双方承包合同解除,7月20日之后的所有费用与被告无关,罚款5000元及煤气表4800元已经在该案中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次起诉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酒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威尼斯酒店餐饮及客房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就库存商品和设施、设备等有偿使用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8月11日,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威尼斯酒店返还其缴纳的承包金、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牛*经营期间曾为酒店更换燃气表一套,费用为4800元,宽带费、罚款、电费、燃气表四项合计21000元,均由威尼斯酒店承担。并认定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终止,牛*实际经营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7月22日。该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27日,济源**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实际交接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威尼斯酒店承包一事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7月22日终止协议,2011年8月26日对大部分实物交接的事实有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在实际移交后就威尼斯酒店的部分财产及费用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费用及赔偿财产损失,属于其合法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代付费用中水费3399元,电费13474.94元,煤气费720元,电话费1429元,水资源费2148.8元,工程、厨房工具费1730元共计23761.74元,均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交接时间是8月26日,虽然有些票据出具日期在8月26日之后,但以上费用均发生于2011年8月份,该月份中有27天时间酒店处于被告管理之中,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维修水泵、客房网络费用860元,原告称系在被告移交以后发现故障而进行的维修,以上票据出具于2011年9月初,扣除维修可能花费时间,原告的该理由符合常理,对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另要求的电费25186.29元,有线电视费5000元,锅炉维修费2500元,环卫费3000元,修客房、天花、壁纸、门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煤气表费4800元已经在济源**法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案中处理,本案中不再涉及。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4月30日固定资产盘点表及2011年8月26日、27日有牛*签字的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本院核算后,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餐厅及包间丢失、损坏物品价值1561.7元,餐厅吧台、前厅、办公室、酒水间、工程部、布草厅、宿舍、厨房丢失、损坏物品价值14876.3元,客房丢失、损坏物品价值3472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付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3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威**有限公司4391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牛*负担1373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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