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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孔**、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经人介绍结婚,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无法培养感情。特别是被告隐瞒曾经生育过的事实真相,造成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线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年秋天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2102年5月,被告线某某离开驻马店市回云南省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马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原告马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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