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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10186000015912(1-1)。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申请人张**以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4月10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2年2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张**提供的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郑煤集**责任公司入井证、操作证、井下特种作业证、工资发放单及签到表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张**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张**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张**是2009年7月31日到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处上班,从事井下特种作业,张**当时已经56岁。根据**务院颁发的关于退休的相关文件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劳动者,男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张**到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张**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入井证显示其年龄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操作证、特种作业证上无公章和钢印,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银行卡、工资单不显示是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给张**发的工资;照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2012年2月起张**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辩解称,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裁决及一审判决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张**无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都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张**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超过55周岁,但**务院相关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可以享受退休待遇,是对从事对身体有害劳动的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并不因此导致超过55周岁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上诉人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关于因张**超过55周岁,双方关系是劳务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张**是2009年7月31日到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处上班,虽然张**年龄超过了55周岁,但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张**的请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起存在,驳回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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