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平顶山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平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13年7月22日,华**司向柳**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息3%。上述借款柳**通过汇款的方式转账到华**司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为1707025909020102501的账户上,华**司当天向柳**出具借据。借款发生后华**司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计6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柳**多次催要,华**司在一直未还。请求:1、判令华**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华**司经代新阳介绍向柳**借款1000000元,并向柳**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息3%,收款人:平顶山市**责任公司,账号:1707025909020102501(郏**银行)借款人到期将本金和利息打入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公园北街支行,户名:柳**,账号:6222021707011754453)。借款人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在到期日前提前还款,本借款按实际使用日计息。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借款人应当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武俊展(加盖印章)借款人:平顶山市**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代新阳2013年7月22日”。当天柳**通过中**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华**司账号为1707025909020102501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

诉讼中,柳**称华**司于2013年8月和9月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庭审中,代新阳出庭证实,代新阳与柳**系朋友关系,华**司因资金周转紧张,经本人介绍向柳**借款1000000元。借据中,经办人代新阳系本人所签,担保人武*展系华**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柳**提供的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司向柳**借款1000000元,并向柳**出具借据,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华**司汇款100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华**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息,即年利率为36%,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调整为24%为宜。诉讼中,柳**称华**司偿还了2013年8月和9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下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故柳**主张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平顶山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