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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陈**、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27日23时许,陈**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濮阳市绿城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与原告刘**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74元、车辆损失费239075元、鉴定费62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4000元,以上共计2507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陈**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10分,在濮阳市绿城路与濮水路交叉口西100米处,陈**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沿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因捡拾掉落手机,车辆失控,与刘**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12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被送往濮**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874元。原告刘**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2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2390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2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郑州神**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1007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陈**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按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7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车辆损失110070元,依据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

3、评估费62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744元(包括:医疗费874元、车辆损失110070元、评估费62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4元(包括:医疗费874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70元(121744元-2874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87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1887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1元,由原告刘**负担2334元,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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