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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担任范县**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辖区内标准化卫生室改造补助款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辖区内卫生室改造补助款4.55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5日,郭某某委托丁某某退给刘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等6名村医扣留的卫生室改造补助款2.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范县卫生局证明,范县卫生局文件,被告人账户交易明细及账户复印件,收到条,2011年河南省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凭证,2010年、2011年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名单,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2012年标准化卫生室建设拨付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收据,(2014)范监决字第20号监察决定书,范*(2014)13号中**纪委文件,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孙某某、石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贪污数额5.63万元中的1.08万元,已经被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该笔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郭某某上交范**监察局的1.08万元及另外用于卫生室改造花费的用餐费、租车费等9000余元均应从4.55万元中予以扣除;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亲属已将剩余1.7万元卫生室补助款全部退还,郭某某在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请求改判郭某某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担任范县**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辖区内标准化卫生室改造补助款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辖区内卫生室改造补助款4.55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5日,郭某某委托丁某某退给刘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等六名村医扣留的卫生室改造补助款2.85万元。2015年6月4日,郭某某的亲属退给侯某某、赵某某、李**三名村医郭某某扣留的卫生室改造补助款1.7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的收款证明及辩护人对该三人的调查笔录,辩护人对石某某(高码头镇卫生院会计)、丁**(出租车司机)的调查笔录,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范县**村委会出具的郭某某居住期间表现的证明,票据,郭某某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据。

另,二审期间,本院委托范县司法局对上诉人郭某某进行了调查,范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某某上缴的1.08万元及另外用于卫生室改造花费的用餐费、租车费等9000余元均应从4.55万元中予以扣除,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将该1.08万元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某某为村卫生室建设还花费了9000余元;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询问郭某某前已掌握了郭某某贪污犯罪的基本情况,郭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故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二审期间其亲属已将剩余17000元卫生室补助款全部退还,郭某某在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请求改判郭某某缓刑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郭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将剩余赃款退还;经相关部门调查,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截留标准化卫生室补助资金4.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郭某某认罪悔罪,已全部退缴赃款,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贯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郭某某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可对上诉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上诉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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