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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利用担任范县**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辖区内标准化卫生室改造补助款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辖区内卫生室改造补助款5.63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7月份,郭*将其中的1.08万元上缴到中**纪委、范**察局,范**察局于2014年8月27日决定对郭*行政降级处分,同日中**纪委决定对郭*留党察看一年处分。2014年10月25日,郭*将赃款2.85万元退还给6名村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范县卫生局证明,范县卫生局文件,被告人账户交易明细及账户复印件,收到条,2011年河南省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凭证,2010年、2011年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名单,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2012年标准化卫生室建设拨付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收据,(2014)范*决字第20号监察决定书,范*(2014)13号中**纪委文件,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中的1.08万元已经被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从总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利用担任范县**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本辖区内标准化卫生室改造补助款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辖区内卫生室改造补助款4.55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5日,郭*委托丁*甲退给刘**、孙**、段*等6名村医扣留的卫生室改造补助款2.85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范县卫生局证明,范县卫生局文件,被告人账户交易明细及账户复印件,收到条,2011年河南省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凭证,2010年、2011年标准化卫生室建设名单,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2012年标准化卫生室建设拨付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收据,(2014)范*决字第20号监察决定书,范*(2014)13号中**纪委文件,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孙**、石*、丁**、孙**、李*甲、丁**、吕*、段*、朱*、乔**、乔**、寇*、赵*、范*、李*乙、于*、王*、侯*的证言,被告人郭*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截留标准化卫生室补助资金4.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5.63万元中的1.08万元已被范**委、范县监察局分别给予郭*留党察看一年、行政降级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经被有关部门作出处理,不应再重复处理,对该笔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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