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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登封**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于2013年1月21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社平标准)30211.51元。3、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3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按社平)等项37145.74元,原告已代替缴纳的,被告应直接返还给原告37145.74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孙**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已领取退休证,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社平标准)30211.51元。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按社平)等项37145.74元,原告已代替缴纳的,被告应直接返还给原告37145.74元”的诉讼请求。因返还其代缴的统筹金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对该事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也无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偏面,适用法律错误和偏面,且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3年1月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申报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被迫无奈自己交纳了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全部养老保险费,所以,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索要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上诉人因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要求加班费的主张缺乏证据,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正。请求维持一审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于2003年1月到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2012年8月23日孙**又领取了职工退休证,对于上诉人孙**诉请的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其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和认定。所以,原审法院仅以返还代缴的统筹金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孙**的起诉不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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