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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破坏供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平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马**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893号505室,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98994个,造成98994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的供述,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评估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马**的辩护人认为马**的行为应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力设施罪,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马**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893号505室,通过“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98994个,造成98994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某(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其受中国移动郑州分公司委托对在文化路国基路交叉口西南角(老狼大盘鸡五楼505)区域发现的“伪基站”进行报案及相关事宜。2014年12月17日,其发现在郑州市文化路和国基路附近的移动基站发生异常,有疑似伪基站出现遂到公安机关报案。有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案予以佐证。

2.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提取的数据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马道平处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电脑文件中总计提出9.8994万人次的imsi号。

3.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郑州**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能在935.2MHz至959.8MHz频段内发射信号。

4.工信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使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批复》证实,工信部同意中**公司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使用无线电频率包括934-954MHz。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道平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6.受案、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接郑**动公司委托人王某某报案称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附近有人使用伪基站。2014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该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893号505室将被告人马**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马**供述证实,其为了多卖几台POS机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向一名陌生男子以2000元的价格租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类似电脑主机的东西,向附近用户群发促销短信。其都是早上将机器打开发送信息,晚上回去关掉。12月18日晚上其回到住处后,民警将其抓获并将放在其住处的机器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马**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违法设置、使用伪基站设备,强制发送短信,明知会占用中国移动郑州公司移动通信网络频率,造成手机用户通信的中断的后果仍使用该伪基站发送促销短信,该事实有国家无**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提取的数据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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