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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佛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郑州**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凌晨2点实施了强拆原告位于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五龙口南街240号附1号房屋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对其报案的接处警材料中,虽称原告房屋被拆系政府拆迁行为,但并未明确实施该拆除行为的具体政府名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凌晨2点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2013年7月31日凌晨2点违法暴力强拆原告位于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某街某号附某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2013年7月31日凌晨2点违法暴力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被毁房屋的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龙口村2012年10月拆迁结束,拆迁工作由村委会通过民主科学决策4+2工作程序(村民自治的程序)通过了五龙口村拆迁安置政策对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予以安置补偿,五龙口村总共有宅基地和小产权房的约2758户,目前仅剩张*、张**、张**宅基地未签协议,诉求主要是货币化补偿、安置现房、房屋附属物三层以下按照1:1安置,因为村里通过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为享受村民待遇人员一人150平方,而张*持有其爷爷的宅基证为0.6亩,张*家庭共有5口人,其妻子和其儿子享受村民待遇,张*本人及其父母不享受待遇也不能享受村民的安置,因此张*的诉求与拆迁安置政策差距较大,村里无法达成其诉求,导致本案诉讼。五龙口村除张*、张**、张**以外都与村委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因张*诉讼纠纷导致阻碍安置房的建设和村民回迁,目前该村拆迁已经三年,村民约6500人急待回迁,办事处愿意协调村委会及张*本人督促其尽快达成协议,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回迁需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迁系政府拆迁所致,但根据《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并不具有拆迁改造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仅凭其所诉拆迁行为系政府拆迁行为的认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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