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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王*、李**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李**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王*及刘**、王*、李**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三被告之间以口头协议买卖汽油,原告将汽油交付后,被告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将油车折抵部分货款,下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刘**、王*、李**欠刘*人民币肆万元整。王*、李**、刘**,2013.4.11”。该四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供汽油质量存在问题,提供贵州省毕节县八寨坪加油站陈晓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贵州省**检验院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检验报告认定送样检测的汽油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原、被告对于总价款以及油车抵款的具体数额说法不一,但对于尚余4万元货款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欠条在卷作证,法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4万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损失赔偿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其在起诉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被告认为汽油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提供了贵州省某加油站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以及贵州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但未有证据证明收条中所指汽油及送检汽油样本是否属原告所供,且结合收条日期、检测日期以及三被告最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佐证被告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个人之间不能进行成品油买卖,但从其提供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内容看,属于对欲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申请资格的管理性规定,既未涉及个人,亦未出现禁止性内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刘**、王*、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王*、李**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双方的成品汽油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请,交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答辩称:双方的口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成品汽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是否应偿还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王*、李**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存在成品汽油买卖的口头合同,刘*向刘**、王*、李**提供了汽油,刘**、王*、李**也按照双方约定以物抵偿了大部分货款,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刘**、王*、李**向刘*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王*、李**应按照欠条约定内容支付下余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王*、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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