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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新乡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装载机一台,金额35万元。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通过承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6万元未结算。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6万元及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25097.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6.6万元属实,但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原告和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交货、付款时间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应付利息的约定。认为对账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G956II装载机一台,价款35万元;交货时间为现货;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90%,10%质保金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66000元。被告在核对数据证明无误后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承担支付之责。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对账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推算,原告主张从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超额要求的利息部分及不属于裁判范围的诉讼费事项,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68.77元(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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