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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杭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杭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过磅、开票工作,合同每年一订,每月工资3500元,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超时4小时,而且节假日从未放假,休息日从未休息,被告也未按《劳动法》规定给予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一直由被告保存。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生产场所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对职工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产后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将全厂职工撵出厂外,关闭厂门,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也未对因污染受害职工进行体检。为此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已经停产不予受理,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和《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和体检,补缴原告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因企业停产,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终止合同补偿金14000元、节假日补偿金5251.5元、超时劳动工资报酬及补偿金28012.8元、休息日补偿金32209.2元共计79473.5元。2.被告依法补缴原告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立即对原告进行体检,如检出因其污染造成的伤害给予治疗或经济补偿。

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龙国兵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田**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公司已经停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两证人未能提供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该两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田解*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因被告停产未去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8日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已经停产且原告要求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等招用记录、员工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考勤记录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因故停止经营,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一年计算一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500×1.5个月u003d5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体检,如检出因其污染造成的伤害给予治疗或经济补偿的诉请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原告对加班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补偿金5251.5元、超时劳动工资报酬及补偿金28012.8元、休息日补偿金32209.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经济补偿金5250元;

二、杭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田**补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由个人应缴部分由田**自行负担;

三、驳回田**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杭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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