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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被告驻马**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刘**、被告驻马**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5月22日6时许,刘**驾驶车牌号为豫p07600号低速货车沿马息336省道息县包信镇管楼村郑庄组路段行驶时,与推手推车在道路上行走的郑**相撞,致两车受损、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被送往**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两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73.4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14372.26元;2,误工费8352元;3,护理费4680元;4,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13182.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1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6元;10,鉴定费1301.5元;11,翻斗车损失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如果驾驶证等合法情况下,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三,对2800元肋骨支架医疗票据无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外科证明,不予认定。第四,300元的转诊治疗费、在包××周庄卫生室的1480元无医疗票据,不应支持。第五,交通费票据与本事故无关联,交通费过高,最多承担200元。第六,对伤残鉴定无异议。第七,因原告超出67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证人也没有出庭。第八,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赵**与原告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支持。第九,精神抚慰金无异议。第十,鉴定费、翻斗车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赵**有子女,她丈夫对她没有抚养义务,并且原告即将丧失劳动能力。第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且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向东,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公司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我垫付了11000元直接给对方了,有条子,其他同意上述两个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6时许,刘**驾驶车牌号

为豫p07600号低速货车沿马息336省道息县包信镇管楼村郑庄组路段行驶时,与推手推车在道路上行走的郑**相撞,致两车受损、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被送往**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9686.76元。肇事车辆豫p07600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因车祸致左侧第2-5肋骨及右侧第2肋骨骨折(肋骨总数5根)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刘**向原告郑**垫支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作为豫p07600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p07600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刘**进行赔偿。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于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残疾,故本院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800元肋骨支架医疗票据无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外科证明,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300元的转诊治疗费、在包××周庄卫生室的1480元不予认可,因该部分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支持。原告郑**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9698.76元。因原告郑**已经67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本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赵**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翻斗车损失,没有进行物价评估,无法查明实际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诉求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原告郑**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9698.76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u003d468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u003d33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3年×10%u003d12240.93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693.5元。以上合计353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35343.2元-1693.5元u003d33649.7元。被告刘*

东应赔偿数额为16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损失33649.7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损失1693.5元,该款从刘**垫支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下余部分原告郑**应当返还。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被告刘**承担800元,原告郑**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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