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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树敏诉被告李**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敏诉称,2013年2月7日前,被告多次拉原告水泥。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被告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系豫凤牌水泥经销商,2012年原告向被告销售豫凤牌水泥。2012年6月,被告将从原告购买的水泥卖给了杨**、杨*,后出现质量问题。杨**、杨*要求赔偿,经原、被告协商后,共同到周口市周**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水泥鉴定,鉴定结果发现水泥强度与出厂水泥质量合格证标注的数值不一致。当时原告承诺赔偿一切损失。后被告先行赔偿杨**、杨*26000元,但原告并没有赔偿被告。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60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供2013年2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1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售水泥有质量问题,该欠条系非法利益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将该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周口市周**咨询有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泥质量合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虽然检测合格但跟原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上的标准不一致,原告销售的水泥属假冒伪劣产品。为此,被告提供豫凤牌水泥出厂合格证一份、周口市周**咨询有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泥虽然检测合格但跟原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上的标准不一致,低于合格证上标注的标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检测报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豫凤牌水泥出厂合格证异议认为该合格证不能证明系原告销售的水泥。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均提供了周口市周**咨询有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在庭审陈述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检测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送检。被告认为虽然检测合格但跟原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上的标准不一致,原告销售的水泥属假冒伪劣产品。但被告提供的豫凤牌水泥出厂合格证标注的水泥出厂编号为372,而原、被告共同送检的检测报告标注的水泥出厂编号为534.被告所举豫凤牌水泥出厂合格证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共同送检检测报告标注的水泥的出厂合格证。综合以上,本院将原告提供周口市周**咨询有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两份、被告提供的周口市周**咨询有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共同送检的水泥质量合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杨**诉李**一案诉状及开庭传票一份、杨*证明一份、杨**当庭作证,证明因原告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杨**曾起诉被告李**,后李**赔偿杨*8000元、杨**18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水泥不合格。2012年6月被告拉原告水泥,2013年2月7日结账,如果水泥有问题,被告不会写欠条。该水泥不一定是原告销售的水泥。被告赔偿他人多少钱,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向被告销售了豫凤牌水泥。2012年6月,被告将从原告购买的水泥卖给了杨**、杨*,后发生纠纷杨**、杨*要求赔偿。经原、被告协商后,共同到周口市周**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水泥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水泥质量合格。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1000元,被告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21000元,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向他人赔偿26000元,要求原告赔偿。但被告自己所举证据证明原告销售水泥质量合格,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被告发生产品质量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6月,被告反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杨**水泥款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李超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反诉费4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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