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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刘**,××××年××月××日出生,长女刘**,××××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共同感情,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吵骂、殴打原告,致使二人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虽然原告也想要孩子,但是原告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孩子,所以要求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刘**、长女刘**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出生情况;3、手机短信5页,以此证明被告有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的现象,而且显示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4、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有家暴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对证据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不能确定系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伤情存在,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9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生长子、长女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史*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史*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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