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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于2012年6月投资创办了苏州市相城区盛飞福电子元件厂,其中原告出资480000元,被告韩**出资40000元。经营半年后,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持有的所有股权作价480000元转让给被告韩**、被告罗**所有。由于当时二被告资金紧张,并未立即将480000元支付给原告。直至2014年9月,二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经友好协商,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240000元每月15日前偿还10000元,并用盛飞福电子元件厂的设备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而是在还款10000元后,将作抵押的盛飞福电子元件厂的设备在未通知原告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所得欠款也未偿还所欠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清算后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剩余240000元每月给付10000元,至2016年8月底全部还清。

3、原告妻子陈*与被告罗**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该协议还款,在支付10000元欠款后不再还款,并将约定全部设备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

4、照片五张。以此证明,由原告出资480000元购买的苏州市相**件有限公司凸轮车床等设备的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形式虽存在瑕疵,但能够反映被告将全部设备出售于他人以及支付原告10000元欠款后不再还款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原告王**与被告韩**共同投资成立了苏州市**有限公司,由原告王**出资480000元,被告韩**出资40000元。半年后,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原告王**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韩**,由被告韩**返还其出资480000元。因被告韩**未能给付原告全部价款,2014年7月,原告王**与被告韩**及其妻子罗**就下余欠款270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被告韩**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240000元由被告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至2016年8月全部付清。并约定以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在付清全部款项前,所有权归原告王**所有,待还款结束后归被告韩**所有。同时约定在履行中若违约,原告王**可以对全部设备进行处分,该全部设备属违约金,欠款仍需按协议归还,设备以王**手机所拍照片机器型号编号为证。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下余260000元欠款至今未付,且被告已将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出售与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因股权转让后发生的欠款270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及时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履行期满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欠款,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并将设备卖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至今仍未还款,被告以上种种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提前偿还欠款2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又约定全部设备属违约金,对设备的性质约定不明,且无法证明全部设备的价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260000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韩**、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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