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1日,张**与其丈夫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7月9日,浚县公安局对张**作出浚公(善堂)行罚决字(2014)第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同日,向张**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拒签。2015年6月5日,张**不服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浚县公安局经过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及送达等程序进行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浚县公安局经过对张**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张**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张**具有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7月9日,浚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善堂)行罚决字(2014)第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7月9日,浚县公安局对张**作出了浚*(善堂)行罚决字(2014)第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进行了行政拘留,张**不服随即提出复议、诉讼,但相关部门均未受理,致使张**无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在案件审理中,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浚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的情况下,在浚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张**进行治安处罚程序违法。张**提交了北京警方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张**只是信访,并未违法,且浚县公安局没有北京警方的案件移交手续等证据证明自己的管辖权。但原审判决中对张**的证据及主张没有显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浚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浚县公安局没有提交证明自己有管辖权的证据,在没有管辖权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对张**所做的行政拘留,给张**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浚县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浚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贵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4)第880号-回)一份;2、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公安局(2014)第749号-不存);张**以该证据证明其未在天安门扰乱秩序,浚县公安局的处罚没有依据。

浚县公安局质证称,北京市公安局信息接待室答复很明确,该机关未制作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张**提交的登记回执与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其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且查询的信息不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浚县公安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案件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张贵言的居住地属浚县公安局管辖范围,故浚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浚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对张**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张**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该事实与浚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对张**丈夫孙**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7日对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吴**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载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14年7月1日,浚县善堂镇贾胡庄村村民孙**、张**夫妇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存在。张**上诉称浚县公安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浚县公安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理报案,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张**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张**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