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4月21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欣**公司支付货款1556198.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宜**司对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欣**公司、宜**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李**撤回了对宜**司的起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李**、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曹*、巩海燕,上诉人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3日,宜**司作为发包人、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隆基宜家花园2#、3#、5#、6#、7#、8#、9#、10#、11#、12#楼,工程地点科**团东邻南环北,工程内容六层砖混,总建筑面积37608.86?,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土建、安装,预算加签证,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2009年6月,宜**司作为发包人、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家花园8#、12#、10#、3#商业房,工程地点位于振中路、文岩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框混、砖混、框剪结构。开工日期200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4日。李**(系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钢材经销部经营者)称其通过与赵**联系向欣**公司承接的上述隆基宜家花园、宜家花园两个工地供应钢材,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份送货单,主要显示:2008年4月25日,12型号罗*,金额207031.57元,签有“宜家花园,李**”的字样;2008年4月25日,6.5、8、10等型号盘*,金额165491.20元,收货人处有“张**”的签字;2008年4月26日,12号元钢,金额59890.16元,签有“宜家花园,李**”的字样;2008年4月26日,12、14、16、20等型号的罗*、12号元钢,金额148579.93元,收货人处有“吕**”的签字;2008年5月6日,10号盘*、盘螺,金额49427.62元,收货人处有“付**”的签字;2008年5月14日,14号罗*,金额61897.6元,显示有“宜家小区”的字样,收货人处有“刘**”的签字;2008年5月15日,购货单位隆基花园1#,12、14、16号罗*,金额35863.19元,收货人处有“任军伟”的签字;2008年5月15日,14号罗*,金额42453.6元,收货人处有“李**”的签名;2008年6月26日,购货单位“宜家花园5#”,12号元钢、14、16、18、20号罗*,金额82387.54元,收货人处有“李**”的签名;2008年6月26日,金额86618.00元,收货人处有“李**”的签名;2008年11月18日,12号元钢、14、16、18、20号罗*,金额82387.54元,收货人处有“李**”的签名;盘*金额33044.7元,备注处显示“新乡市宜家花园”,收货人处有“赵**”的签名;2008年12月8日,12号元钢,金额38965.56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的签字;2008年12月10日,14号罗*,金额47749.0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的签字;2008年12月10日,6号盘*,金额114155.42元,收货人处有“蒲**”的签名;2008年12月11日,6号、8号、10号盘*,金额123960.1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的签字;2008年12月13日,12号、14号、16号、18号、20号罗*,金额86228.51元,收货人处有“刘**”的签字;2008年12月13日,12号、16号、18号、20号、22号罗*,金额123960.1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蒲**”的签字;2008年12月14日,12号、14号等罗*,金额104697.17元,备注处显示“刘**”,收货人处有“孙**”的签字;2009年4月30日,12号元钢、14、16号罗*,金额14122.08元,收货人处有“蒲**”的签字;2009年4月30日,12号、14号罗*,金额12250.56元,收货人处有“蒲**”的签字;以上20份送货单记载的总金额为1556198.96元。2009年1月13日,欣**公司新乡隆基宜家花园项目经理部向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钢材经销部支付了150000元钢材款。2014年9月27日,经原审法院向刘**本人询问,其称2008年-2009年期间,其在新乡市道清路宜家花园工地和新乡市南环机动车交易市场隔壁的工地干活,两个工地均是欣**公司在施工。其对2008年5月14日,12月13日,12月14日送货单中“刘**”的签名予以认可,并称”刘**”是父母起的名字,但大队登记时写成“刘**”了,平时其签名都是签的“刘**”。

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1)牧民二初字第104号卷宗中显示,欣**公司委托孙中*为其单位与苑*领因刘**所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2010年11月16日新乡市红旗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经营站(下称顺达租赁站,苑*领系其业主)租赁费汇总单中显示出租方为顺达租赁站,承租方为欣**公司,工地名称为新乡隆基宜家花园,自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合计319355.71元,刘**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该汇总单上签字,2011年6月21日被告欣**公司与苑*领达成了(2011)牧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向熊**询问时,熊**认可其是欣德源**园项目部经理,新乡市**家花园项目是由赵**负责投资、材料采购、人事安排,其代表公司把施工技术、质量关,赵**是内部承包。2008年4-5月份振中**园工地开始施工,10月份招投标。刘**、李**、蒲**都是赵**的工作人员,赵**是赵**的儿子,赵**把公司的帐带走了,现联系不上他,公司没有帐了。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4月25日,赵**以河南省建筑**家花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钢材经销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供货范围为甲方所需钢筋Ⅰ、Ⅱ、Ⅲ级螺纹螺钢,施工工程地址为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东南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欣德**宜家花园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在后,施工在前,欣**公司起码在2008年7月7日已经开始租赁建筑设备进行施工了,熊**代表欣**公司负责技术、质量,赵**负责投资、施工、人员安排;欣**公司在李**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钢材经销部购买过钢材,支付过钢材款;虽然欣**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刘**系欣**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欣**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苑泽领诉欣**公司一案中认可刘**系欣德**宜家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刘**在工地负责部分的收料等工作,刘**也承认其是欣德**宜家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是赵**让其到工地工作的,当时还有赵**、蒲**、孙**等人和刘**都在欣**公司宜家花园工地工作,故应当认定刘**系欣**公司赵**聘任的工作人员;虽然赵**以河南省建筑**家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李**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钢材经销部签订过钢材供应合同,但即使存在赵**既在欣**公司宜家花园工地负责,又在河南省建筑**宜家花园工地负责,但刘**、赵**、蒲**、孙**是赵**作为欣**公司宜家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工作的工地系欣**公司的工地,故刘**等人在欣**公司施工期间,在宜家花园工地收取李**的钢材用于工地施工,系刘**等人代表欣**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欣**公司对刘**等人收取李**的钢材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李**不能证明欣**公司在2008年7月7日前开始施工,也无法证明之前收取其钢材的人员是欣**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自2008年7月7日后宜家花园工地人员收取李**钢材所欠款项,欣**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之前货物的货款,李**无法证明与欣**公司有关系,李**要求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可以另案解决;2008年7月7日后宜家花园工地和西工地收取李**的钢材计款616558.53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欣**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欣**公司所辩欣**公司会计部门从未见过与李**的关于本案的账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616558.53元及利息(利息以616558.53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8805元,由欣**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欣德**司向其支付货款1556198.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如下:李**是通过赵**与欣德**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赵**与欣德**司是挂靠关系,系代理关系,赵**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应由欣德**司承担权利和义务。李**供应的钢材均有赵**的工作人员收取并用于工地,因此,应当认定欣德**司是钢材购买方。

被上诉人辩称

欣**公司答辩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主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对方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欣**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李**的请求是错误的,在涉案工程中还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赵**也在其他公司挂靠,所用的钢材款应由实际施工单位承担,但赵**在本案中一直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欣**公司已经将钢材款全部与赵**结清,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张送货单不具有证据客观性真实性要求,赵**同时挂靠在其他建筑企业,并同时在该项目施工,不能仅仅通过刘**证言就简单认定李**货物全部用于欣**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地中。另外,赵**以河南建**限公司的名义与李**签有供货合同,所以让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

李**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没有提起诉讼,不等于李**没有主张权利。**公司所施工的工地现在尚未交工,处于停工状态。**公司应当提供其所说的已向赵**支付钢材款的相关证据。

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提交新乡**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对工程的钢材用量的计算量,因为赵**施工的楼有三栋,隆基宜家花园1#、2#,宜家5#,建筑面积是9437m2,根据该文件规定的标准,应当使用钢材228734公斤。李*荣质证意见为:对该材料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该文件只是参考标准,不清楚赵**盖了几栋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与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李**以李**、赵**、蒲**、孙**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向欣**公司主张货款,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李**、赵**、蒲**、孙**等人身份予以查明,亦未对送货单上的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故原审法院在未对李**、赵**、蒲**、孙**等人进行调查并核实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情况下,就直接认定李**、赵**、蒲**、孙**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欣**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其次、欣**公司对其系新**花园项目建筑商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称其与赵**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赵**不仅代表欣**公司在新**花园施工,还是河南**限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欣**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李**所供钢材是否用于欣**公司新**花园项目工地及赵**与欣**公司、河南**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审对此亦未查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应追加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如果李**与欣**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欣**公司向李**支付的15万元钢材款是否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

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5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河南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