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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舜**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舜**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张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安**三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九**司委托代理人姜*、钱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宝**司向九**司购买了两台LDG1250平板式拉袋刮刀自动下卸料离心机,合计价格52万元,合同编号为BSJDB2013050301,用于原告粗蒽物料的脱晶离心工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将设备运送至宝**司,但九**司直至2013年7月2日才将两台设备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逾期14天才交付合同标的物。设备安装完毕后,九**司技术人员经过多次调试及两次返厂并调换设备仍不能正常生产使用。2014年6月4日,在对设备进行调试的过程中,因设备的强烈震动造成一台离心机机体与铰链连接处撕裂、大盖脱落并喷油的严重设备事故。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这两台离心机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无法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如经更换设备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返还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九**司提供的设备经多次调试及两次返厂并调换均无法正常使用,宝**司至今对该设备未进行验收。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宝**司付出了较大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用于配合该两台离心机数次的改造、调换、拆除、安装调试,严重影响了宝**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11日宝**司向九**司发出退货通知,要求九**司将设备拉回并退还宝**司已付设备款项30万元,九**司以种种理由既不来拉设备也不退还设备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30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7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九**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LDG1250型平板式拉袋刮刀自动下卸料离心机,总计货款52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货并进行调试,原告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原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构成违约。因原告进料系统缺陷与其员工操作不当致使机器设备受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机器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因此,原告的本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判令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给付被告货款22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0000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九**司在安阳县铜冶镇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宝**司为甲方,九**司为乙方;甲方以人民币520000元的价款购买乙方的LDG1250平板式拉袋刮刀自动下卸料离心机2台,离心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JB/T10769.1-2007”、“JB/T10769.2-2007”),以及甲方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为约定标准(详见附件);甲乙双方如遇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以甲方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确定该项的约定标准。乙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原厂成品。在保修期、保养期内,如货物设备非因甲方的人为原因而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乙方应负责保修、包换或包退的“三包”服务(“三包”时间自所有货物经验收合格、签署《质量验收报告》之日算起),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不能退换,均按不能交货处理。在保修期内,如货物设备发生维修或者更换的情况,那么质保期从甲方正常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45日内,免费将货物及其配件、随机工具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指导安装与调试,并免费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至交齐货物之日止,乙方仍需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货物;如乙方逾期10天仍未交齐货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交付货物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更换货物及索赔,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之日起2天内免费更换货物,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作乙方未按时交货,按上述情况处理。如经两次更换,货物质量仍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当中约定2台离心机的用途适用于含固相颗粒的悬浮液介质的洗涤和固、液相分离,尤其适用于松散型物料的分离,不必使用刮刀,直接拉动滤袋即可。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6月2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九**司支付设备货款300000元。被告九**司于2013年7月2日将2台离心机交付原**公司,但在调试时震动太大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两台机器返厂维修,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将2台不合格机器返厂,被告给原告调换了1台老式离心机;2014年3月,被告又给原告换来两台DGZ1250全自动离心机,将老式离心机拉走;2014年8月11日宝**司向九**司发出退货通知,要求九**司将设备拉回并退还宝**司已付设备款项30万元未果。经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台离心机质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涉案离心机主要存在机械振动过大,影响正常生产运行的质量缺陷。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按照被告的要求鉴定人员董**、杨**到庭接受了质询。被告还是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日《设备采购合同》、2013年5月3号LDG1250平板式离心机《技术协议》、《产品合格证》4张、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6月29号《银行承兑汇票》3张、货款收据2张、2014年8月11日退货通知、来客登记表、产品质量纠纷记述、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鉴定人按照规定出庭接受了质询,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遵守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九**司交付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但经两次更换,设备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74400元,本院仅按照合同总价520000元的30%即15600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及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张家港市**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宝舜**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张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舜**限公司违约金15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4元,反诉费2450元,合计12994元,由被告负担10590元,原告负担2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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