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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售车方(甲方)李*与购车方(乙方)陈**签订购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将车牌号为豫DJ6987号桑塔纳轿车一台,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先付25000元定金给甲方,待过户手续完毕后将本合同余款一次性支付甲方。双方同时又约定“过不了户,车退还车主,不愿过户,车主概不退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支付李*人民币25000元,李*将该车交付陈**,现陈**要求李*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或退还购车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DJ697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王**,现李*无法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由购车协议、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将该车出售给陈**,应当协助陈**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李*将车出售给陈**以后,长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系事实,根据双方合同中:“过户不了,车退还车主”的约定,现陈**要求李*退车还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陈**要求李*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购车款25000元,同时,陈**将豫DJ697号桑塔纳轿车一辆退还李*;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或改判李*为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如判决李*退还购车款25000元,则应判决陈**向李*支付车辆使用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李*出售给陈**的豫DJ697牌号的桑塔纳轿车,至今车主不是李*,其在没有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出售给陈**,又不为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陈**所购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为此,陈**诉请李*退回购车款2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李*将豫DJ697号桑塔纳轿车出售给陈**后,长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过户不了,车退还车主”,而李*所售车辆其车主并不是本人。为此,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李*退还陈**购车款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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