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杨**等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王**诉被告吴**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杨**、王**诉称,2011年1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砂厂经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经营砂场,由被告执行经营活动的日常事务。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定将出资款85万元交给被告。在被告负责经营期间,三原告发现被告有侵吞砂场销售收入的问题,遂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报告砂场经营运作情况,被告拒不向三原告报告,之后又于2011年5月25日扔下砂场不辞而别。三原告感觉事态严重,随于2011年6月3日对砂场剩余存货进行盘存,盘存结果为剩余存砂1037.44方。根据原告对被告负责经营期间进砂账目核实,被告负责经营期间共购进砂子13684方,应当实现销售收入885259.20元,账目显示销售砂款收入仅有589341元,两项相减有295918.20元销售款没有入账。三原告共出资现金85万元,砂厂记账收入589341元,扣除购买铲车17.6万元、购买货车款17万元、租金5万元、买砂款532230元,被告遗留在砂厂账目显示各项支出为201510.48元,再扣除还给杨**、王**垫付款10万元,应剩余现金209600.52元,该笔款项也被被告占有。三原告对砂厂支出账目核实,认为有12张票据计33793元支出属不合理支出,被告也应当退还。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砂场合伙事务未记账销售款295918.20元,合伙账面余款209600.52元,不合理支出33793.00元,三项共计539311.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只是负责在外联系销砂业务的合伙人,并未侵占砂场未记账的销售款,合伙账目余款在被告不负责在外销售后已以现金或收款条的方式交给了原告。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不合理的支出;本案各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最后的散伙清算,各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到目前为止还不明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刘**(甲方)、杨**(乙方)、王**(丙方)与被告吴**(丁*)签订《砂厂经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30万元,丙方出资10万元、丁*出资10万元,共计80万元。甲、乙、丙、丁不按出资额多少利润同等分享,共同承担债权债务。丁*执行经营活动的日常事务,并有权负责经营活动的运作。如因任一方造成损失,则由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出资55万元,其中5万元是为原告王**垫付的出资款,原告杨**出资30万元。原、被告用上述出资款购买铲车、货车各一辆及砂。后三原告将货车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将铲车、砂、空调等一并19万元的价格出售。

在该案原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刘**、杨**、王**三人与吴**之间在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合伙事务账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中财**有限公司出具豫中德会鉴字(2013)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记账收入为278520.20元;截止2011年5月26日砂厂账面现金余额为309600.52元。三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杨**向被告吴**出具收到老*(为生)沙款7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吴**向原告杨**通过交通**江路支行实付现金100000元,原告杨**当日向被告吴**出具收到砂厂回款10000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砂厂经营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被告人吴**在执行经营活动的日常事务中,对278520.20元收入未记账并将合伙财产309600.52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不合理支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两笔共计170000元砂场回款已交付原告,应予以扣除,待原、被告散伙清算时,就此支出不再计算。另外,三原告将合伙财产砂、货车、铲车等所卖32万元,亦应返还合伙体,待原、被告散伙清算时再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侵占砂场合伙事务未记账收入和砂厂账面现金共计418120.72元;

二、驳回原告刘**、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3元,原告刘**、杨**、王**负担2066元、被告吴**负担7127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刘**、杨**、王**负担3000元、被告吴**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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